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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修正)
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www.prettygoddess.com   2005年08月31日   來源:全國人大法規庫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0年7月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的主權和利益,加強海關監督管理,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是國家的進出關境(以下簡稱進出境)監督管理機關。海關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監管進出境的運輸工具、貨物、行李物品、郵遞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簡稱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征收關稅和其他稅、費,查緝走私,并編制海關統計和辦理其他海關業務。

  第三條 國務院設立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海關。

  國家在對外開放的口岸和海關監管業務集中的地點設立海關。海關的隸屬關系,不受行政區劃的限制。

  海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向海關總署負責。

  第四條 國家在海關總署設立專門偵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機構,配備專職緝私警察,負責對其管轄的走私犯罪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

  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履行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職責,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設立分支機構。各分支機構辦理其管轄的走私犯罪案件,應當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

  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應當配合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條 國家實行聯合緝私、統一處理、綜合治理的緝私體制。海關負責組織、協調、管理查緝走私工作。有關規定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查獲的走私案件,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移送海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地方公安機關依據案件管轄分工和法定程序辦理。

  第六條 海關可以行使下列權力:

  (一)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查驗進出境貨物、物品;對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可以扣留。

  (二)查閱進出境人員的證件;查問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嫌疑人,調查其違法行為。

  (三)查閱、復制與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錄音錄像制品和其他資料;對其中與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牽連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檢查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貨物、物品嫌疑的場所,檢查走私嫌疑人的身體;對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扣留;對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時間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

  在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以外,海關在調查走私案件時,對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和除公民住處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貨物、物品嫌疑的場所,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進行檢查,有關當事人應當到場;當事人未到場的,在有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可以徑行檢查;對其中有證據證明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可以扣留。

  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的范圍,由海關總署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有關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五)在調查走私案件時,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查詢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金融機構、郵政企業的存款、匯款。

  (六)進出境運輸工具或者個人違抗海關監管逃逸的,海關可以連續追至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以外,將其帶回處理。

  (七)海關為履行職責,可以配備武器。海關工作人員佩帶和使用武器的規則,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行使的其他權力。

  第七條 各地方、各部門應當支持海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得非法干預海關的執法活動。

  第八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必須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況下,需要經過未設立海關的地點臨時進境或者出境的,必須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準,并依照本法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第九條 進出口貨物,除另有規定的外,可以由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自行辦理報關納稅手續,也可以由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委托海關準予注冊登記的報關企業辦理報關納稅手續。

  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辦理報關納稅手續,也可以委托他人辦理報關納稅手續。

  第十條 報關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向海關提交由委托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遵守本法對委托人的各項規定。

  報關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承擔與收發貨人相同的法律責任。

  委托人委托報關企業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向報關企業提供所委托報關事項的真實情況;報關企業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對委托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進行合理審查。

  第十一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企業辦理報關手續,必須依法經海關注冊登記。報關人員必須依法取得報關從業資格。未依法經海關注冊登記的企業和未依法取得報關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報關業務。

  報關企業和報關人員不得非法代理他人報關,或者超出其業務范圍進行報關活動。

  第十二條 海關依法執行職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海關執行職務受到暴力抗拒時,執行有關任務的公安機關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三條 海關建立對違反本法規定逃避海關監管行為的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法規定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進行舉報。

  海關對舉報或者協助查獲違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海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進出境運輸工具

  第十四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單證,并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

  停留在設立海關的地點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不得擅自駛離。

  進出境運輸工具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的,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辦理海關手續,未辦結海關手續的,不得改駛境外。

  第十五條 進境運輸工具在進境以后向海關申報以前,出境運輸工具在辦結海關手續以后出境以前,應當按照交通主管機關規定的路線行進;交通主管機關沒有規定的,由海關指定。

  第十六條 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到達和駛離時間、停留地點、停留期間更換地點以及裝卸貨物、物品時間,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有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事先通知海關。

  第十七條 運輸工具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貨物、物品裝卸完畢,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遞交反映實際裝卸情況的交接單據和記錄。

  上下進出境運輸工具的人員攜帶物品的,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并接受海關檢查。

  第十八條 海關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到場,并根據海關的要求開啟艙室、房間、車門;有走私嫌疑的,并應當開拆可能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貨物、物料。

  海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員隨運輸工具執行職務,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提供方便。

  第十九條 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和出境的境內運輸工具,未向海關辦理手續并繳納關稅,不得轉讓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條 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營境內客、貨運輸,需經海關同意,并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

  進出境運輸工具改營境內運輸,需向海關辦理手續。

  第二十一條 沿海運輸船舶、漁船和從事海上作業的特種船舶,未經海關同意,不得載運或者換取、買賣、轉讓進出境貨物、物品。

  第二十二條 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降落或者拋擲、起卸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立即報告附近海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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