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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prettygoddess.com   2005年11月04日   來源: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網站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六十三 號

    《安徽省專利保護條例》已經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現將修訂后的《安徽省專利保護和促進條例》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10月21日

 

安徽省專利保護和促進條例

    (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發明創造專利權,促進自主創新和專利技術的推廣應用,維護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專利促進、專利糾紛的處理和調解、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等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的領導,鼓勵和支持專利的開發和利用,為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市、縣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在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導下,開展有關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
  發展改革、商務、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稅務、教育、農業、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加強專利知識的宣傳,提高全社會的專利意識。

第二章 專利保護

    第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保護工作的協調機制;依法查處專利違法行為,處理專利侵權糾紛,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他人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不得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或者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以下簡稱冒充專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侵犯他人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提供資金、場所、生產設備、運輸、廣告、印刷等生產經營的便利條件。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調查專利侵權、查處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提供或者隱瞞、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資料,不得擅自轉移、處理、銷毀登記保存的物品。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為,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處理決定,當事人未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將有關情況向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征集機構通報,由信用信息征集機構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專利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可以標注專利標記和專利號。專利標記和專利號的標注形式,應當符合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展覽會、交易會、展示會、推廣會等會展的舉辦者,對標注專利標記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應當查驗其專利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對未能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舉辦者應當拒絕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名義參展。會展期間,舉辦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接到假冒他人專利或冒充專利行為舉報的,應當立即進行現場調查,必要時可依法采取抽樣取證或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措施;可以認定專利違法行為成立的,應當責令參展商撤出其參展產品或者技術。
  第九條 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宣傳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廣告主應當向廣告審查機關和廣告經營者、發布者提供有關專利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文件。對未提供專利證明文件的,有關單位不得為其設計、制作或者發布廣告。
  第十條 中介機構從事專利代理等專利服務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并依法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開展專利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報告,不得泄露、剽竊委托人的發明創造內容,不得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損害專利權人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一條 依法成立的專利鑒定機構可以接受有關部門及當事人的委托,組織有關方面的專家獨立進行與專利保護有關的鑒定活動。
    第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

第三章 專利促進

    第十三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進行發明創造,申請專利。
  省、設區的市及有條件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項資金,用于資助單位和個人進行專利申請、專利實施。資助的具體辦法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和財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對進行發明創造,取得專利并實施,為促進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專利權人予以獎勵。
    第十五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增加研究開發專利的投入,其專利研究開發經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計入成本費用,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經依法備案的,當事人雙方享受國家和省有關技術交易的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依法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獎金和報酬。
  轉讓專利權的,應當參照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規定,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報酬。
    第十八條 對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科技計劃項目,科學技術、發展改革等行政部門應當與項目承擔單位約定專利目標,并將專利目標的實現情況納入科技項目的驗收內容。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專利技術的,申請人或者申報人應當向有關行政部門提交專利檢索報告;申請人或者申報人不提交專利檢索報告的,有關行政部門不予立項、認定或者授獎:
    (一)申請政府資助技術開發或者技術改造項目;
    (二)申報政府資助科學技術成果轉化項目;
  (三)申報政府科學技術獎。

第四章 專利糾紛的處理和調解

    第二十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實施其專利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與專利侵權糾紛有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和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
  (三)當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屬于受案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受案范圍和管轄。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請求書和相關證據。
    第二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并書面通知請求人。決定立案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7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達被請求人。
  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
    被請求人未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的,不影響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過程中,被請求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被專利復審委員會受理的,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中止處理。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為被請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處理。
    第二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證人;
    (二)進行現場勘驗;
    (三)查閱或者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書證和視聽材料;
    (四)抽樣取證。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又無法進行抽樣取證的情況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登記保存。
  第二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超過3個月。
  第二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采取下列制止侵權行為的措施:
    (一)侵權人制造專利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制造,銷毀制造侵權專利產品的模具、專用設備,并且不得銷售、使用、轉移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二)侵權人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銷毀實施專利方法的模具、專用設備,并且不得銷售、使用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三)侵權人銷售侵權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銷售,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四)侵權人許諾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許諾銷售行為,消除影響,并且不得進行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五)侵權人進口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進口行為;侵權產品已入境的,不得銷售、使用該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侵權產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將處理決定通知海關。
    前款第(一)、(二)、(三)、(五)項所列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
  第二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侵權處理決定或者判決之后,被請求人對同一專利權再次作出相同類型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責令其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事人請求,可以就下列專利糾紛進行調解:
  (一)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對于前款第(五)項所列的糾紛,專利權人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后提出。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制作調解書;不能達成協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的查處

    第二十九條 下列行為屬于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
    (一)未經許可,在其制造或者銷售的產品、產品的包裝上標注他人的專利號;
    (二)未經許可,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所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
    (三)未經許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合同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
    (四)偽造或者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第三十條 下列行為屬于冒充專利的行為:
    (一)制造或者銷售標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
    (二)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繼續在制造或者銷售的產品上標注專利標記;
    (三)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
    (四)在合同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
    (五)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第三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或者接到對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舉報,應當立案查處。
    第三十二條 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由行為發生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指定管轄。   
  第三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案件,可以行使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職權。
  第三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成立的,應當責令行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制造、銷售的產品、產品的包裝上標注他人的專利號的,或者制造、銷售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的,責令行為人立即消除該專利標記和專利號;專利標記和專利號與產品難以分離的,責令行為人銷毀該產品。
  (二)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的,或者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發布該廣告或者停止散發該宣傳材料,消除影響,并上繳尚未發出的宣傳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的,或者在合同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責令行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改正合同的有關內容。
  (四)偽造或者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為,上繳其偽造或者變造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第三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涉外的案件,可以延期作出處理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拒絕提供或者隱瞞、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資料,或者擅自轉移、處理、銷毀登記保存的物品的,由管理專利的工作部門依法處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專利標記或者專利號的標注不符合規定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專利標記或者專利號的標注不當,構成冒充專利行為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八條 展覽會、交易會、展示會、推廣會等會展的舉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允許未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產品或者技術以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技術名義參展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警告,或者提請上一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吊銷《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未提交專利檢索報告的項目予以立項、認定或者授獎,造成國有資產或者政府公信受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假冒他人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5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冒充專利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處5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從事專利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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