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監會關于就修改
《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關問題的決定》,我會在總結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管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修改了《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ainalaw.gov.cn),進入首頁左側的“部門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提出意見。
請將有關意見和建議以書面或者電子郵件形式于2013年12月20日之前反饋至中國證監會。
聯系方式:
傳真:010-88060134
郵箱:baishi@csrc.gov.cn
地址: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19號富凱大廈A座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管部
郵編:100033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2013年12月16日
關于《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的修改說明
現行《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非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為落實《國務院關于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關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國務院決定》),證監會對《非公辦法》的相關內容進行了修改。現將具體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調整非上市公眾公司范圍的表述
根據《證券法》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厲打擊非法發行股票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06〕99號)的精神,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公司只要具備以下兩種情形之一的,就屬于非上市公眾公司的范圍:一是股東人數超過200人;二是股票公開轉讓。
對于第一種情形,又有兩種途徑:一類是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導致股東人數累計超過200人;另一類是股東向特定對象轉讓股票導致股東人數累計超過200人。
對于第二種情形,《非公辦法》原第二條表述為“股票以公開方式向社會公眾公開轉讓”,在實踐操作中有投資者反映該表述中的“公開方式”、“社會公眾”都沒有明確的定義,容易造成誤解,因此將相關表述修改為“股票公開轉讓”。對于什么是“股票公開轉讓”,《非公辦法》第四條中規定了“公眾公司公開轉讓股票應當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進行”,所以公開轉讓的非上市公眾公司就是指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的掛牌公司。
二、明確股票公開轉讓的場所
《非公辦法》原第四條規定,非上市公眾公司股票“公開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在實踐操作中,經常有投資者咨詢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是否包括區域性股權轉讓市場。按照《國務院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范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的有關規定,區域性股權轉讓市場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在區域性股權轉讓市場交易的公司,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因此,區域性股權轉讓市場是私募的、非公開轉讓市場。一直以來,非上市公眾公司股票都不可以在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轉讓。
《國務院決定》明確了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是經國務院批準,依據證券法設立的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為進一步明確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的市場定位,也為消除市場參與主體的誤解和疑慮,將《非公辦法》原第四條中“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直接明確為全國股份轉讓系統。修改后,股票公開轉讓場所的范圍沒有任何變化。
三、調整股票登記存管要求
按照是否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劃分,非上市公眾公司可分為掛牌公司和不掛牌公司。《非公辦法》原第四條規定所有的非上市公眾公司股票應當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集中登記存管。對于掛牌公司,公司股票轉讓都是通過全國股份轉讓系統進行的,股票集中登記存管只需要中登公司與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做好銜接即可。但是對于不掛牌公司,考慮到缺乏交易場所作為服務媒介,故不宜強制要求其股票進行集中登記存管,但不掛牌公司也可自愿申請中登公司為其股票提供登記存管服務。據此,《非公辦法》第四條修改為“公開轉讓的公眾公司股票應當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集中登記存管”。其他非上市公眾公司可自愿申請股票在中登公司登記存管。
四、拓寬融資、并購重組渠道,強化市場服務功能
《國務院決定》規定“境內符合條件的股份公司均可通過主辦券商申請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開轉讓股份,進行股權融資、債權融資、資產重組等”;《國務院關于開展優先股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13〕46號)規定“非公開發行優先股的發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含注冊地在境內的境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眾公司”。為了落實相關規定,進一步增強資本市場服務中小微企業和實體經濟的功能,《非公辦法》總則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公眾公司可以依法進行股權融資、債權融資、資產重組等。公眾公司發行優先股等證券品種,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為后續新證券品種的實踐留下制度空間。
五、調整半年度報告和年度報告的披露時間要求
《非公辦法》原第二十一條規定,半年度報告應在每一會計年度的上半年結束之日起2個月內披露,年度報告應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披露。在實際執行中,部分公司和會計師事務所反映相關規定與上市公司一致,造成非上市公眾公司和上市公司的審計時間重合,審計壓力較大,容易出現來不及審計或者放松審計質量的問題。因此,《非公辦法》刪除了具體披露時間要求。股票公開轉讓的非上市公眾公司可以執行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的相關規定,其他非上市公眾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規定披露時間。
六、簡化審核程序,提高審核效率
按照《國務院決定》的精神,對于股東人數200人以下的股份公司申請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開轉讓股票和掛牌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后持有人累計不超過200人的兩種情形,證監會豁免核準。據此,《非公辦法》相應地修改了原第三十三條,并增加了第三十六條,明確股東人數超過200人的公司申請其股票公開轉讓的,需持申請文件向中國證監會申請核準;股東人數未超過200人的公司申請其股票公開轉讓,中國證監會豁免核準,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進行審查。
為減少環節、提高效率,證監會將建立簡便、快捷、高效的行政許可方式。
一是對于豁免核準的,證監會不再進行審核,也不出具批復文件。經主辦券商推薦,股份公司可以直接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申請掛牌。同時,豁免核準是實施行政許可的一種方式,同樣具有行政許可的效力。因此在具體執行中,對于豁免核準的掛牌公司,股東通過轉讓股份導致掛牌公司股東人數超過200人時,不再需要重新向證監會申請核準。
二是對于依法需要證監會核準的,不再要求公司提供交易場所的審查意見,《非公辦法》相應地刪除原第三十三條“申請文件”中的“證券交易場所的審查意見”。
三是明確行政許可審核期限和結論意見類型,相應地修改《非公辦法》原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的規定。審核期限為20個工作日,結論意見類型包括核準、中止審核、終止審核、不予核準四類。
七、刪除小額融資豁免,簡化定向發行豁免程序
《非公辦法》原第四十二條規定了定向發行豁免核準的兩種情形,一是發行后累計不超過200人,二是12個月內發行股票累計融資額低于公司凈資產20%。按照《國務院決定》的精神,定向發行豁免核準僅包括發行后累計不超過200人一種情形。為與《國務院決定》保持一致,刪除了第四十二條關于小額融資豁免的相關規定。
同時,對于定向發行豁免核準的情形,不再要求每次發行后5個工作日內將發行情況報中國證監會備案,改為授權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進行自律管理。
八、發揮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的自律管理作用
《國務院決定》要求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切實履行自律監管職責。因此,《非公辦法》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應當發揮自律管理作用,對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公開轉讓股票的公眾公司及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信息進行監督,督促其依法及時、準確地披露信息。發現公開轉讓股票的公眾公司及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相關規定的行為,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九、調整歷史上股東超過200人的股份公司納入監管的程序
《非公辦法》原第六十一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股東人數超過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規范,并經中國證監會確認后,可以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申請核準。”《非公辦法》發布后,我會就著手研究這類公司納入監管的具體實施程序,進行了廣泛座談調研和征求意見。為了提高效率、減少環節、方便企業申請,我會不再把確認作為一個獨立的工作環節,而是將其與行政許可事項相結合,在行政許可審核中提出一些規范性的政策要求。今后,這類公司想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開轉讓股票、公開發行并在證券交易所上市,可以直接向證監會提出申請。因此,《非公辦法》相應地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施行前股東人數超過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條件的,可以申請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開轉讓股票、首次公開發行并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此外,其他股東人數超過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也應當按相關要求進行規范后,申請納入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管。因此,《非公辦法》原第六十一條修改為:“本辦法施行前股東人數超過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開轉讓股票或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應當按相關要求規范后申請納入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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