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關于《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送審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2018-11-09 21:21 來源: 司法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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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關于《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送審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市場監管總局起草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送審稿)》及其說明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公眾可以登錄司法部官網、中國法律服務網、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關注司法部微信公眾號查看送審稿及其說明。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12月9日前,通過以下3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錄中國法律服務網(www.12348.gov.cn)或者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征集”欄目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朝陽區朝陽門南大街6號司法部立法二局(郵編100020),并請在信封上注明“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qymcdj2018@chinalaw.gov.cn

司法部
2018年11月9日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送審稿)》起草說明

為落實《國務院關于印發“十三五”市場監管規劃的通知》(國發〔2017〕6號)關于“改革企業名稱核準制度”的任務要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進簡政放權,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對《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進行了全面修訂,形成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訂《規定》的必要性

(一)修訂《規定》是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的改革要求。經濟體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點,企業登記管理制度是經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改革企業名稱核準制度,全面修訂《規定》,有利于進一步完善企業登記管理制度,充分發揮市場主體活力,優化促進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營商環境。

(二)修訂《規定》是全面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的重要舉措。企業名稱自主申報改革試點工作成效明顯,全面修訂《規定》固化改革成果,賦予企業名稱自主權,規范企業名稱使用,有利于壓縮企業開辦時間,推進事中事后監管,強化企業主體責任,平衡企業名稱公共資源管理和企業自主權益保護。

(三)修訂《規定》是適應把握引領經濟新常態和發展開放型經濟的客觀需求。經濟新常態下,取消企業名稱預先核準制度,實行企業名稱自主申報改革,有助于解決新增企業快速增長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制度相對滯后的矛盾,有利于豐富企業名稱資源,促進形成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環境。

二、修訂的基本原則

(一)賦權與規范平衡原則。充分賦予企業名稱自主選擇和申報權利,將企業名稱由核準制度改為申報制度。企業享有名稱權利,同時承擔相應義務和法律責任。嚴格禁止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違反公序良俗情形,明確企業自主申報與政府管理的界限。

(二)效率與公平兼顧原則。企業享有名稱權應當遵守誠信原則,不得侵害其他企業名稱權和他人合法權益。對企業名稱轉讓和授權使用提供制度保障,建立企業名稱爭議解決機制,對其他商業標識權利提供權利救濟,提高名稱登記效率的同時,兼顧權利平等和社會公平。

(三)管理與服務結合原則。厘清企業自主申報與登記機關審查責任界限,堅持服務型政府理念。明確對企業名稱禁用內容依法審查把關,強化企業登記機關行政指導,提供企業名稱查詢、比對服務,提高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信息化、便利化水平。

三、送審稿的主要內容

原《規定》共三十四條,本次修訂從體例和結構上進行了全面修改,送審稿共六章三十九條。

(一)將企業名稱核準制改為申報制。此次企業名稱登記改革的重要目標是取消名稱預先核準環節這一行政許可,實現企業名稱自主直接申報,即改變現行的以預先核準為核心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制度,企業名稱與其他登記事項在企業登記時一并辦理,進一步實現企業登記便利化。送審稿第四條規定,各級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作為企業登記機關,在辦理企業登記時依法登記企業名稱。

(二)名稱構成的形式要素。對企業名稱組成原則上仍然堅持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經營特點、組織形式依次組成的規定。但是考慮到目前存在的特殊情況,對于無行政區劃、無行業或者經營特點以及行政區劃置于字號之后、組織形式之前等情形也作了相應規定。另外,根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規定企業名稱應當以規范漢字為基本的用語用字,并對字號的字數作出了限制,規定兩個以上十個以內,規范名稱構成的同時,為拓寬名稱資源預留空間。

(三)名稱內容的禁止規定。送審稿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對名稱內容和文字的禁止性以及不得相同的規定,目的在于保護國家和社會公眾的公共利益,維護社會公序良俗。企業作為中國境內從事活動的民事主體,自主選擇名稱時,應當誠實守信,遵守商業道德,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違反公序良俗,不得侵犯其他企業名稱權利,也不得引發不良社會影響或者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的行為,擾亂公共秩序和市場秩序。

(四)關于企業名稱申報系統。企業名稱自主申報試點工作為此次修訂工作積累了實踐經驗。此次修訂中,考慮到固化這一改革成果,將企業名稱申報系統作為企業名稱登記的重要方式予以確認。送審稿第二十一條規定,企業登記機關在企業申請登記前,通過企業名稱申報系統對申請人提交的企業名稱提供自動查詢比對和篩選,作出風險提示,并對提交完成的企業名稱予以保留。同時,為提升查詢比對的效率和統一性,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在市場監管總局指導下,建立本轄區統一的企業名稱數據庫和企業名稱申報系統。

(五)完善企業名稱登記程序。取消名稱預核準登記之后,企業名稱登記程序就成為整個制度設計中最為重要的環節。在登記程序方面,采取多種方式保障申請人的權利。申請人在辦理企業登記時既可以選擇通過申報系統提交擬登記的企業名稱;又可以選擇直接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擬登記的企業名稱。對于前置許可的項目,為了避免出現申請人選擇的名稱在企業登記時不能使用的情況,借鑒《物權法》預告登記制度,規定申請人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企業名稱預先登記,經企業登記機關確認予以保留的,可以在申請人辦理企業登記時直接予以登記。

(六)對名稱申報的保留期進行規范。為兼顧公平和效率,敦促出資人盡快完成企業登記注冊,送審稿第二十四條對名稱保留期作出規定,三十日和六個月的期限與《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一致。為提高企業名稱資源利用效率,將保留期延期次數限定為一次。同時,為了防止出現占用名稱資源進行交易,規定了同一出資人在保留期內的企業名稱不得超過三個。

(七)集團母公司及成員名稱的規定。根據《國務院關于取消一批行政許可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8〕28號)規定,企業集團核準登記已取消。為適應這一變化,對于企業名稱中使用“集團”或者“(集團)”字樣作出相應規定,放寬對企業集團子公司數量和注冊資本總和等限制,并對集團母公司的公示義務作了相應規定。

(八)企業登記機關審查責任。企業名稱的混淆誤認是企業在經營活動過程中因對企業名稱的不規范使用而出現的。對企業名稱在登記使用之前即作出是否近似的判定,主觀性強,標準難以統一。送審稿借鑒“證照分離”改革采取的告知承諾制,對于申請人申請的企業名稱與他人已經登記的企業名稱是否存在近似等情形,告知申請人存在的風險,由申請人作出承諾自行承擔法律責任。

(九)企業名稱的轉讓和授權使用。企業名稱作為區別商品生產者、經營者的標識作用,是承載企業商業信譽的標記,具有財產權屬性。企業名稱轉讓,對于盤活企業資源、推動企業重組等都起到積極作用;名稱授權使用的現象在現實生活中較為常見,通過授權協議獲得他人字號的使用權,也是促進企業名稱要素流動和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的必然要求。

(十)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制。企業名稱實行自主申報后,可能會引發使用中名稱近似、混淆等侵權情形。對不同企業名稱之間發生的糾紛,送審稿第三十一條規定企業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又可以請求侵權企業的登記機關作出行政裁決。企業名稱爭議行政裁決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十一)強制除名制度。為強化事后管理,加強信用懲戒,送審稿第三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機關認定企業名稱應當停止使用的,企業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行政機關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名稱變更登記;名稱變更前,由企業登記機關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其名稱。逾期未提出變更申請的,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企業辦理變更登記的,依法移出經營異常名錄。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于該行政法規的名稱。《規定》是1991年由國務院批準,以局令的形式出臺。隨著《立法法》出臺和法律法規系統的科學化完備化,此次修改將該行政法規的名稱由“規定”改為“條例”,更加嚴謹。

(二)關于個體工商戶名稱。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適用2009年施行的《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辦法》。目前個體工商戶名稱數量龐大,各地在企業名稱登記時候是否要與個體工商戶名稱庫進行比對的做法不盡一致。因此,本次修改未涉及個體工商戶名稱是否要參照適用的問題。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送審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名稱的登記管理,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中國境內依法需要在企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的企業。

第三條 企業只準登記使用一個名稱,企業自登記之日起享有名稱權。

第四條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企業名稱的登記管理工作。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作為企業登記機關,在辦理企業登記時依法登記企業名稱,監督管理企業名稱的使用,處理企業名稱爭議,保護企業名稱權。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機關應當在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導下,建立本轄區統一的企業名稱數據庫和企業名稱申報系統。

第二章 名稱基本規范

第六條 企業名稱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的用語用字。

第七條 企業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依次組成,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企業名稱的行政區劃可以是企業所在地省級(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下同)或者地市級(包括設區的市、自治州、地區、盟等,下同)或者縣級(包括縣級市、縣、自治縣、旗、自治旗等,下同)行政區劃。市轄區以及經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開發區、墾區等區域名稱可以與企業名稱的行政區劃連用,但不得單獨使用。

行政區劃可以置于字號之后、組織形式之前。

第九條 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十個以下的漢字組成,可以是字、詞或其組合,且應當具有顯著性。

第十條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不得作為字號,但另有含義的除外。

企業名稱不得將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用作字號,但其具有其他含義或者具有顯著性、社會公眾可以明確識別的除外。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根據其主營業務,依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劃分的類別,在企業名稱中標明所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國民經濟行業分類中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政策文件、行業習慣或者專業文獻等表述。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企業名稱所屬行業的表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作為行業或者經營特點限定語,應當具有顯著性。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根據其組織結構或者責任形式,依法在企業名稱中標明組織形式。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的,應當按照行業習慣標明組織形式且明確易懂,不得引人誤解。

第十三條 企業名稱不含行政區劃、不使用行業表述或者經營特點的條件,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除國務院批準設立的企業外,企業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華”、“中央”、“全國”、“國家”、“國際”等字詞。

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詞的,該字詞應當是行業的限定語。

使用境外出資人字號的外商獨資企業、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字詞。

第十五條 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及其通用簡稱、特定稱謂;

(三)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團組織名稱及其簡稱、特定稱謂和部隊番號;

(四)違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五)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誤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禁止的。

第十六條 企業名稱不得與同一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的同行業或者不使用行業、經營特點表述的下列企業名稱字號相同,有投資關系的除外。

(一)被撤銷設立登記、名稱變更登記未滿一年的;

(二)已注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未滿一年的企業名稱,但受讓企業名稱的除外;

(三)其他已登記或在企業名稱保留期內的。

第十七條 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另一個企業名稱,不得含有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名稱,經過授權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八條 企業分支機構的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并后綴“分公司”、“分廠”、“分店”以及其他組織形式等字詞。

企業分支機構名稱中可以標明該分支機構的行業和所在地行政區劃或者地名。

境外企業的分支機構應當在其名稱中標明該境外企業的國籍及責任形式。

第十九條 企業法人可以在名稱中組織形式之前使用“集團”或者“(集團)”字樣,該企業為企業集團的母公司。企業集團名稱應與母公司名稱的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保持一致。

子公司和經母公司授權的參股公司,可以在名稱中冠以企業集團名稱或者簡稱。

集團母公司在章程中記載企業集團名稱和簡稱,并將企業集團名稱、簡稱及集團成員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三章 登記程序

第二十條 企業名稱在辦理企業登記時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企業名稱經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機關登記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條 企業登記機關在企業申請登記前,通過企業名稱申報系統對申請人提交的企業名稱提供自動查詢比對和篩選,作出風險提示,并對提交完成的企業名稱予以保留。

申請登記的企業名稱,應當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申請人在辦理企業登記時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提交擬登記的企業名稱:

(一)通過企業名稱申報系統提交擬登記的企業名稱;

(二)辦理企業登記時直接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擬登記的企業名稱。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企業必須報經批準,或者企業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申請人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企業名稱預先登記,經企業登記機關確認予以保留的,可以在申請人辦理企業登記時直接予以登記。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企業名稱以及無行政區劃的企業名稱通過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企業名稱申報系統提交申請。其他企業名稱通過省級市場監督管理機關的企業名稱申報系統提交申請。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并提交承諾書,承諾對相近名稱可能構成近似自行承擔法律責任,并按照登記機關的要求予以糾正。

第二十四條 通過企業名稱申報系統提交完成的企業名稱保留期為三十日。保留期屆滿未辦理企業登記的,申請人可以在屆滿前申請保留期延期一次,期限為三十日。保留期屆滿未辦理企業登記且未申請延期的,企業名稱不再予以保留。

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確認予以保留的企業名稱,保留期為六個月。保留期屆滿未辦理企業登記的,申請人可以在屆滿前申請保留期延期一次,期限為六個月。

同一出資人在保留期內的企業名稱不得超過三個。

企業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用于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第二十五條 兩個以上申請人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相同企業名稱的,企業登記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辦理登記。

第二十六條 企業登記機關在辦理企業設立登記和企業名稱變更登記時,發現企業名稱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并說明理由。

企業登記機關對企業名稱是否存在近似的情形不予審查,告知申請人存在的風險,由申請人承諾自行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章 名稱使用

第二十七條 企業使用名稱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濫用企業名稱權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企業名稱不得與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列情況的企業名稱近似,不得擅自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網站名稱等用作字號,誤導公眾,經過授權等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企業名稱可以隨企業一并轉讓。

企業名稱只能轉讓給一戶企業。企業名稱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并將企業名稱轉讓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企業名稱轉讓后,轉讓方不得繼續使用已轉讓的企業名稱。

第二十九條 企業可以授權其他企業使用本企業字號,但不得損害其他企業的在先合法權益。

授權企業與被授權企業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在辦理登記時一并報被授權企業所在登記機關,并分別將企業名稱授權使用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企業登記機關有權糾正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企業名稱,上級企業登記機關有權要求下級企業登記機關糾正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企業名稱。

第三十一條 企業認為其他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或與第十六條所列情況的企業名稱近似,侵害本企業名稱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內,請求侵權企業的登記機關作出行政裁決。

企業登記機關收到申請后,可以對名稱爭議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企業登記機關認定構成侵權的,應當責令侵權人停止使用企業名稱并辦理名稱變更登記。企業名稱爭議行政裁決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企業名稱使用中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機關認定企業名稱應當停止使用的,企業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行政機關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名稱變更登記;名稱變更前,由企業登記機關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其名稱。逾期未提出變更申請的,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企業辦理變更登記的,依法移出經營異常名錄。

第三十四條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企業建立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依法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五條 企業登記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企業名稱予以登記,或者對于符合登記條件的企業名稱不予登記,造成嚴重影響或者嚴重社會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等規定,制定企業名稱禁止性和限制性規則。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企業名稱數據庫和企業名稱申報系統的技術規范。

第三十八條 在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和其他組織的名稱登記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1年5月6日國務院批準、1991年7月2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號發布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我要糾錯】 責任編輯:吳嘯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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