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保監會關于離岸再保險人提供擔保措施有關事項的通知(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2016-11-22 10:36 來源: 保監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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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范離岸再保險人信用風險,促進再保險市場持續健康發展,我會起草了《中國保監會關于離岸再保險人提供擔保措施有關事項的通知(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請通過以下途徑反饋意見:

1.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reinsurance@circ.gov.cn。

2.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15號中國保監會財產險監管部(郵編100033),并請在信封上注明“擔保措施有關事項的通知征求意見”字樣。

3.通過傳真方式將意見發送至:010-66288091。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6年11月29日。

附件:1.中國保監會關于離岸再保險人提供擔保措施有關事項的通知(征求意見稿)

      2.《中國保監會關于離岸再保險人提供擔保措施有關事項的通知(征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


附件1

中國保監會關于離岸再保險人提供擔保措施有關事項的通知(征求意見稿)

(目的)為提高離岸再保險交易的安全性,保護境內保險公司作為再保險分出人的合法權益,防范離岸再保險人的信用風險,促進再保險市場持續健康發展,現就規范離岸再保險人提供擔保措施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適用對象和范圍)本通知所稱境內保險公司,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監會)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下同)依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和外國再保險公司分公司。

本通知所稱離岸再保險人,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的、以再保險方式(包括以轉分保方式)分入境內保險公司業務的再保險接受人,包括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自保公司、互助保險組織、再保險共同體、勞合社及辛迪加,以及保監會認可的其他類型保險機構。

二、(擔保的范圍)境內保險公司可以要求離岸再保險人就以下風險暴露提供擔保措施:

(一)應收分保款項。

(二)應收分保準備金。

三、(擔保形式)離岸再保險人可以提供下列一種或多種擔保措施:

(一)再保險接受人留存在或存入再保險分出人銀行賬戶的、用以保障再保險分出人的再保險業務攤回款項的存款資金。

(二)再保險接受人申請為再保險分出人簽發的、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備用信用證。

(三)其他保監會認可的擔保措施。

四、(存款擔保)離岸再保險人提供存款資金作為擔保措施的,應滿足下列要求:

(一)應存放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

(二)應存放于再保險分出人的銀行賬戶。

(三)可由再保險分出人支取,并完全受再保險分出人控制。

(四)存款資金自存入再保險分出人的銀行賬戶之日起,一年之內不能轉回再保險接受人銀行賬戶,在再保險合同結清的情況下,存款資金的轉回不受前述一年期限的限制。

(五)存款資金為同一個再保險分出人的多個再保險合同提供擔保的,應說明每個再保險合同對應的擔保金額,每個再保險合同對應的擔保金額之和不應超過該存款資金的總額。

五、(備用信用證擔保)離岸再保險人提供的備用信用證應滿足下列要求:

(一)是不可撤銷的。

(二)是清潔的,指備用信用證本身不應提及任何其他協議、文件或實體。

(三)是無條件的,指受益人僅需按照備用信用證的要求出示有關材料提出索賠申請即可獲得資金。

(四)受益人應為再保險交易的境內再保險分出人。

(五)應標明其不受備用信用證以外的任何條件限制。

(六)應標明備用信用證開證機構的義務不以備用信用證的追償為條件。

(七)應標明簽發日和到期日。

(八)提出索賠和償付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九)備用信用證的期限至少為一年,并應包含“自動展期條款”。“自動展期條款”應規定備用信用證自動展期,開證機構如果決定備用信用證不展期,至少應在備用信用證到期日30天前書面通知受益人。

(十)應標明當備用信用證適用的國際相關交易示范規則與中國法律沖突時,以中國法律為準。

(十一)一個備用信用證為多個再保險合同提供擔保的,應在該備用信用證中注明每個再保險合同對應的擔保金額,每個再保險合同對應的擔保金額之和不應超過該備用信用證的總擔保金額。

六、(開證機構)以備用信用證作為擔保措施的,開證機構應滿足下列要求:

(一)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

(二)商業銀行的資本充足率不低于11%或信用評級不低于AA-級。商業銀行的信用評級與各主要評級機構對其財務實力評級結果的對應關系應以《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規則》(保監發〔2015〕22號)的相關規定為準。如果商業銀行有多個財務實力評級結果,應以其最低的財務實力評級結果所對應的信用評級為準。

(三)商業銀行與再保險分出人和再保險接受人均不存在關聯關系。

七、(保兌)如備用信用證的開證機構不滿足本通知第六條任一款要求,則該備用信用證應由滿足第六條要求的商業銀行保兌。

八、(保兌的備用信用證)需要保兌的備用信用證除應滿足本通知第五條中的第(一)至(八)款的要求外,還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備用信用證應由銀行簽發。

(二)備用信用證上應標明保兌機構。

(三)備用信用證的期限至少為一年,并應包含“自動展期條款”。“自動展期條款”應規定備用信用證自動展期,開證機構如果決定備用信用證不展期,至少應在備用信用證到期日60天前書面通知受益人。

九、(保兌函)商業銀行為備用信用證提供的保兌函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是不可撤銷的。

(二)是清潔的,但可提及所保兌的備用信用證。

(三)是無條件的,指受益人僅需按照保兌函的要求出示有關材料提出索賠申請即可獲得資金。

(四)受益人應為再保險交易的境內再保險分出人。

(五)應標明其不受該保兌函或其保兌的備用信用證以外的任何條件限制。

(六)應標明保兌機構的義務不以保兌函的追償為條件。

(七)應標明簽發日和到期日,且到期日不得晚于其保兌的備用信用證的到期日。

(八)應包含“自動展期條款”。“自動展期條款”應規定保兌函自動展期,保兌機構如果決定保兌函不展期,應至少在保兌函到期日60天前書面通知受益人。

(九)提出索賠和償付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十)保兌函及與該保兌函有關的協議均不得標明,當保兌函適用的國際相關交易示范規則與中國法律沖突時,適用除中國之外的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法律。

十、(開證機構或保兌機構資質變化的處理)若開證機構或保兌機構在備用信用證或保兌函簽發日后不再滿足本通知第六條的要求,離岸再保險人應及時選擇滿足要求的商業銀行簽發新的備用信用證或保兌函。在開證機構或保兌機構不滿足上述要求之日起90天內,原備用信用證或保兌函仍可被視為符合本通知要求的擔保措施。逾期,該備用信用證或保兌函將不再被視為符合本通知要求的擔保措施。

十一、(送達時效)備用信用證或保兌函原件應于簽發日起30天內且在償付能力報告報送截止日前送達境內保險公司。

十二、(在償付能力評估時擔保措施的使用)境內保險公司進行償付能力評估,在適用有擔保措施的風險因子計算其交易對手違約風險最低資本時,交易對手違約風險的風險暴露應以離岸再保險人為該再保險合同所提供的符合本通知要求的擔保措施的合計擔保金額為限。

十三、(實施時間)本通知自20XX年X月X日起執行。

中國保監會

2016年X月X日


附件2

《中國保監會關于離岸再保險人提供擔保措施有關事項的通知(征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

為防范離岸再保險接受人(以下簡稱離岸再保險人)信用風險,促進再保險市場持續健康發展,我會起草了《中國保監會關于離岸再保險人提供擔保措施有關事項的通知(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通知》)。現就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背景情況

近年來,隨著我國保險市場的快速發展,參與我國再保險市場的離岸再保險人不斷增多,我國離岸再保險分出業務規模不斷擴大,離岸再保險人信用風險逐步凸顯。由于離岸再保險人具有分布廣、境內無機構、無法直接監管、信息不對稱等特點,其信用風險是各國再保險監管的重點和難點。目前,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都通過建立離岸再保險人保證金制度,降低離岸再保險人信用風險,提高離岸再保險交易的安全性。

《國務院關于加快發展現代保險服務業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29號,以下簡稱《若干意見》)明確提出加快發展再保險市場。研究建立離岸再保險人保證金制度是落實《若干意見》的重要舉措,有利于防范離岸再保險人信用風險,促進再保險市場平穩健康發展。2016年正式實施的償二代已經考慮了擔保措施對離岸再保險人信用風險的影響。針對離岸再保險人有無擔保措施,償二代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規則第8號:信用風險最低資本》(以下簡稱《8號規則》)規定,境內保險公司在計算分出業務的資本要求時適用不同的風險因子,但未對何為認可的擔保措施作出規定。因此,我國亟需建立與償二代對接的離岸再保險人保證金制度,明確離岸再保險人提供擔保措施的具體要求。

二、《通知》主要內容

《通知》主要從適用的對象和范圍、擔保的形式和范圍、擔保措施的具體要求以及在償付能力評估時擔保措施的使用等方面,對離岸再保險人提供擔保措施的有關事項提出了規范性要求。

(一)擔保的形式和范圍

《通知》認可的擔保形式包括存款資金、備用信用證和其他保監會認可的擔保措施,并規定擔保措施的覆蓋范圍是境內再保險分出人對離岸再保險人的信用風險敞口,即應收分保款項和應收分保準備金。

(二)備用信用證開證機構的資質要求

《通知》規定了備用信用證開證機構應滿足的資質要求,并規定在備用信用證的開證機構不滿足資質要求時,備用信用證應由滿足資質要求的商業銀行保兌。《通知》還規定,當開證機構或保兌機構不再滿足《通知》的資質要求時,離岸再保險人應選擇滿足要求的商業銀行簽發新的備用信用證或保兌函。

(三)在償付能力評估時擔保措施的使用

《通知》規定境內保險公司進行償付能力評估,在適用有擔保措施的風險因子計算其交易對手違約風險最低資本時,交易對手違約風險的風險暴露應以離岸再保險人為該再保險合同提供的符合通知要求的擔保措施的合計擔保金額為限。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于存款資金擔保的要求

《通知》要求作為擔保措施的存款資金應存放于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并規定在再保險合同沒有結清的情況下,存款資金自存入再保險分出人的銀行賬戶之日起,一年之內不能轉回再保險接受人銀行賬戶。主要考慮如下:

一是為確保出現法律糾紛時適用中國法律和擔保物的處置地在中國境內,保護境內再保險分出人權利,提高存款資金安全性。

二是為防止離岸再保險人在償付能力評估日后立即將存款資金轉回自己的銀行賬戶,確保擔保措施持續有效。

(二)關于備用信用證擔保的要求

《通知》認可的信用證種類是備用信用證,并規定備用信用證應是不可撤銷的、無條件的、清潔的、不受備用信用證以外的任何條件限制,其索賠和償付應在中國境內進行。主要考慮如下:

一是在認可的信用證種類方面,目前,市場上使用的信用證主要有商業信用證和備用信用證兩種。其中,商業信用證一般作為貨物或商品貿易的結算工具,而備用信用證通常作為交易對手違約時受益人申請償付的工具,能夠滿足再保險交易中防范交易對手違約風險的需求。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離岸再保險人保證金制度認可的信用證種類均為備用信用證。

二是在備用信用證應滿足的要求方面,為了保護境內再保險分出人的權利,避免離岸再保險人單方面撤銷備用信用證,同時,為了確保在離岸再保險人不能履行再保險責任時,境內再保險分出人能夠及時對備用信用證進行索賠,避免離岸再保險人或備用信用證開證機構以各種理由對抗境內再保險分出人的索賠申請,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的相關監管要求及備用信用證的國際相關交易示范規則都規定備用信用證應是不可撤銷的、無條件的、清潔的、不受備用信用證以外的任何條件限制。因此,《通知》作出了相同規定。

三是在備用信用證的索賠和償付發生地的要求方面,為了方便境內再保險分出人在境內對備用信用證進行索賠,降低索賠成本,同時,為了確保在備用信用證的索賠或償付出現糾紛時,我國司法機關能夠行使司法管轄權,保護境內再保險分出人的合法權益,《通知》規定備用信用證的索賠和償付應在中國境內。

(三)關于備用信用證開證機構的資質要求

《通知》規定備用信用證的開證機構應為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其資本充足率不低于11%或信用評級不低于AA-,且與分出人和分入人均不存在關聯關系。主要考慮如下:

一是在開證機構的設立地方面,《通知》規定應在中國境內,其考量與規定備用信用證的索賠和償付應在中國境內是一致的。

二是在開證機構的類型方面,盡管我國的現行法律法規并未禁止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為涉外業務簽發備用信用證,但考慮到:一方面自1997年人民銀行頒布《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以來,實踐中,商業銀行一直是唯一被允許開展國內信用證業務的金融機構,在信用證業務方面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具有較完備的風險控制機制和較成熟的操作流程;另一方面從總體來看,我國對商業銀行監管較為嚴格,商業銀行內部管理也較為規范,經營較為穩健,由商業銀行簽發或保兌備用信用證較為可靠。因此,《通知》將備用信用證的開證機構限定為境內商業銀行。

三是在開證機構的資信情況要求方面,與《8號規則》的相關要求相一致,《通知》要求銀行的資本充足率不低于11%或信用評級不低于AA-。

(四)關于對備用信用證進行保兌的規定

《通知》規定,在備用信用證的開證機構不滿足《通知》規定的資質要求時,備用信用證應由滿足上述要求的商業銀行保兌。主要考慮如下:

一是在備用信用證需要保兌的規定方面,離岸再保險人出于業務關系等因素的考慮,通常會選擇本國的商業銀行作為備用信用證開證機構,從而備用信用證開證機構無法滿足《通知》規定的資質要求。從國際來看,在備用信用證開證機構不符合監管規定的資質要求時,由符合資質要求的金融機構對原備用信用證進行保兌是慣用的增信措施。為充分保護境內再保險分出人的利益,《通知》參照國際通行做法,規定當備用信用證的開證機構不滿足《通知》規定的資質要求時,應由滿足《通知》要求的商業銀行對備用信用證進行保兌。

二是在保兌機構的資質要求方面,當離岸再保險人違約時,境內再保險分出人通常首先向備用信用證的保兌機構申請索賠,保兌機構實際是備用信用證債務責任的首要承擔者。因此,《通知》對保兌機構的資質要求與開證機構符合資質要求而不需要保兌情況下的要求相同。

(五)關于備用信用證的期限和“自動展期條款”

《通知》規定,備用信用證的期限至少為一年,并應包含“自動展期條款”,其中,“自動展期條款”應規定備用信用證(或保兌函)自動展期,如果開證機構(或保兌機構)決定備用信用證(或保兌函)不展期,應提前書面通知受益人。主要考慮如下:

一是在備用信用證期限方面,再保險合同通常多以一個年度作為業務周期。一方面由于不同期限的備用信用證開證成本不同,如果規定備用信用證的期限超過一年,將增加開證成本,降低離岸再保險人提供備用信用證的意愿;另一方面如果規定的期限過短,將無法保證再保險分出人的再保險資產得到持續有效的保障,因此,《通知》規定備用信用證的期限至少為一年。

二是在“自動展期條款”方面,再保險業務攤賠處理的周期通常較長,一個再保險合同往往需要存續多年才結清。“自動展期條款”可以使備用信用證或保兌函簽發后在再保險合同結清前持續有效,省去續開手續、降低開證成本。因此,《通知》規定備用信用證應包含“自動展期條款”。

(六)開證機構或保兌機構資質變化的處理

《通知》規定,當開證機構或保兌機構的資質發生變化、不再滿足《通知》規定的資質要求時,離岸再保險人應另外選擇滿足要求的商業銀行簽發新的備用信用證或保兌函,并規定在90天內原備用信用證或保兌函仍可視為符合要求的擔保措施。主要考慮如下:

一是備用信用證的開證機構或保兌機構的資信水平決定了備用信用證或保兌函作為擔保措施的有效性,因此,《通知》規定,開證機構或保兌機構資質發生變化、不再滿足《通知》規定的資質要求時,離岸再保險人應另外選擇滿足要求的商業銀行簽發新的備用信用證或保兌函。

二是離岸再保險人另外選擇滿足要求的商業銀行簽發新的備用信用證或保兌函需要一定時間,從實踐看這一過程通常不會超過90天。因此,《通知》規定,原備用信用證或保兌函在90天內仍可視為符合要求的擔保措施。

(七)關于在償付能力評估時擔保措施的使用

《通知》規定,境內保險公司進行償付能力評估,在適用有擔保措施的風險因子計算其交易對手違約風險最低資本時,交易對手違約風險的風險暴露應以離岸再保險人為該再保險合同所提供的符合通知要求的擔保措施的合計擔保金額為限。主要考慮如下:

《8號規則》規定,在境內保險公司進行償付能力評估時,再保險分出業務的信用風險最低資本為交易對手違約風險的風險暴露與風險因子的乘積,對于有擔保措施的風險暴露,可以適用較低的風險因子。為了避免在離岸再保險人提供的擔保金額低于其對應的風險暴露時,境內保險公司將離岸再保險人的再保險風險暴露全部適用有擔保措施情況下的風險因子,同時,為了防止當為一個再保險合同提供的擔保金額大于該再保險合同的風險暴露時,境內再保險分出人將多出部分的擔保金額挪用給另一再保險合同使用,《通知》作出上述規定。

責任編輯:陸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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