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
攤販管理規定

2017-01-08 11:30 來源: 浙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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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規定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6次會議通過)

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 53 號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規定》已于2016年12月23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2月23日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規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簡單,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生產者。

本規定所稱的小餐飲店,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小,經營規模小,經營條件簡單,從事餐飲服務的經營者。

本規定所稱的小食雜店,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小,經營規模小,主要銷售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的副食品店、小賣部、便利店等經營者。

本規定所稱的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店鋪,銷售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或者現場制售食品的經營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混業經營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風險等級,結合經營食品品種主次確定經營類型。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具體認定條件,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加強監督管理能力建設,提供與監督管理工作相適應的經費、人員等保障。

第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衛生、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公安、民族事務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承擔與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好本轄區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有關的食品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可以組織食品安全群眾監督員開展經常性的巡查,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勸誡,并及時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報告。

第五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食品安全、環境保護、消防、安全生產等要求,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進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知識的宣傳和培訓,并免費提供食品安全宣傳資料。

支持新聞媒體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信用管理制度。

第七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實行目錄管理。禁止目錄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設區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禁止目錄基礎上增加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種類,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進行登記,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發放登記證,對食品攤販發放登記卡。實施登記,發放登記證、登記卡,不得收取費用。

第九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在領取營業執照后生產加工、經營前,應當到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登記,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生產經營者身份證明;

(二)擬生產加工或者經營的食品品種;

(三)食品安全承諾書;

(四)生產加工或者經營場所平面圖。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申領營業執照時提供前款規定材料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同時進行登記并發放登記證。

登記證應當載明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的名稱、地址、生產經營者姓名、生產經營食品的種類以及是否從事網絡食品經營等信息。

第十條 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加工設施、設備和生產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條件;

(二)生產加工區和生活區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離;

(三)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成品分開存放,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四)生產加工場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個人生活物品;

(五)具有與生產加工食品相適應的冷凍冷藏、防塵、防蠅、防鼠、防蟲的設施;

(六)原料、用水和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食品添加劑應當符合相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其他國家標準;

(七)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八)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環境保護的相關規定;

(九)國家和省的其他規定。

第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食品名稱、配料表、凈含量和規格,食品小作坊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登記證編號,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散裝食品應當在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食品小作坊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應當在出廠前進行檢驗。食品小作坊可以自行對食品進行檢驗,也可以委托符合國家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十二條 小餐飲店從事餐飲服務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經營場所環境衛生整潔;

(二)食品處理區不得設置衛生間,制作冷葷涼菜應當設置專用操作區;

(三)食品處理區各功能區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輔材料貯存等場所分區明確,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產生交叉污染;

(四)具有與加工經營食品相適應的冷凍冷藏、防塵、防蠅、防鼠、防蟲的設施;

(五)加工操作場所設置專用清洗設施,其數量或者容量應當與加工食品的品種、數量相適應;

(六)無專用餐飲具清洗消毒設施的,應當使用符合規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飲具或者采用集中消毒餐飲具;

(七)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環境保護的相關規定;

(八)國家和省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 小食雜店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有與經營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貯存等固定場所、設施和設備,經營場所環境衛生整潔;

(二)用于食品經營的工具、容器、設備等保持清潔衛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銷售散裝食品的,應當采取防塵、防蠅、防鼠、防蟲的措施,并在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以及食品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

(四)國家和省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方便群眾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則,可以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場所、區域或者指定經營地點,確定經營時段供食品攤販從事經營,并向社會公布。

中小學校、幼兒園周邊禁止食品攤販經營的范圍,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劃定;未劃定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周邊一百米范圍內禁止食品攤販經營。

第十五條 食品攤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劃定或者指定的場所、區域、地點和時間內經營;

(二)有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銷售、加工和廢棄物收集設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四)用于食品經營的工具、用具、容器、設施等符合衛生要求,防止污染,并不得與其他用具混用;

(五)用水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六)按照要求對餐飲具進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

(七)銷售散裝直接入口食品的,有防塵、防蠅、防蟲的設施;

(八)從業人員保持個人衛生,制作、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穿戴清潔的衣、帽;

(九)國家和省的其他規定。

食品攤販不得從事網絡食品經營。

第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健康檢查,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明顯位置張掛登記證、登記卡和從業人員有效的健康證明,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重點檢查與隨機抽取被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抽查相結合的方式,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進行監督抽查,并及時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對其生產經營情況至少檢查一次。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從事網絡食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增加監督抽查頻次。

第十八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對已經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應當停止銷售,及時銷毀。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投訴、舉報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違法行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登記、受理,按照各自職責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投訴、舉報人。

對查證屬實的舉報,給予舉報人獎勵。舉報獎勵的具體辦法,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生產經營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禁止目錄內食品種類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在生產經營場所明顯位置張掛登記證、登記卡或者從業人員有效的健康證明的,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食品小作坊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小餐飲店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停業;

(二)食品小作坊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食品小作坊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小食雜店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停業。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未按規定取得登記證的,限期補辦,處二百元罰款;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依照無照經營的有關法規處理。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從事網絡食品經營,未按規定在登記證中載明從事網絡食品經營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從業人員未按規定取得健康證明的,責令停止從事相關食品生產經營活動,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食品攤販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劃定或者指定的場所、區域、地點、時間外經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食品攤販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并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經營上述食品;

(二)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三)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其制品;

(四)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五)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六)生產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

(七)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八)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經營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劑;

(九)生產經營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十)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一)生產經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二)生產經營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食品攤販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在一年內累計兩次受到責令停產停業處罰的,其業主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三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違反城市管理、環境保護、消防、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本規定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有關違法行為未規定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相應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就餐人數在五十人以下的單位食堂的食品安全管理,適用有關小餐飲店的規定,依法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的食堂除外。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實施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已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繼續有效;有效期屆滿后,按照本規定進行登記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白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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